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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20年03月18日    

祁连县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

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县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长效良性运行,规范农牧区供水经营活动,确保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青海省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青海省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责任体系实施方案》《祁连县供水管道与保护办法》《祁连县农牧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及《祁连县农牧区饮水工程水费收缴工作方案》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各乡(镇)行政村内农牧区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乡(镇)以下行政村(不含县城)、学校、寺院、国营、民营农林牧场等各类保障农牧区饮水安全的工程设施,包括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和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

第四条 农牧区供水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营相结合、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县、乡(镇)行政领导负责制,县人民政府对各乡镇行政村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相关工作。

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是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牧区饮水工程规划建设及运行管理的监督指导和技术服务。

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农牧水利和科技局等相关部门负责建立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良性水价机制,核定供水水价等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做好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运行管理资金给予补贴。

县卫生和健康局负责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卫生监督和水质卫生学评价等工作。

县生态环境局负责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划定方案的技术复核、饮用水水源污染综合防治等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乡镇供水管网向城乡镇周边农牧区延伸,推进城乡镇供水一体化等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各行政辖区内饮水工程日常管护及水费征收等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进一步明晰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属。

(一)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牧区“千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农牧区“千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乡(镇)人民政府所有;农牧区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村(牧)委会所有。

(二)非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投资主体所有,可根据投资主体意愿决定所有权归属。

(三)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因资产转移、报废、重建、拆除等原因需要对所有权进行处置时,依据资产处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条 全面落实工程管护主体。

(一)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牧区“千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引水口、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运行管理;村以下配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村(牧)委会负责管理;入户管道,由用水户负责管理。

(二)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牧区“千人”规模以下跨乡(镇)、跨村(社)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引水口、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主要受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村以下配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村(牧)委会负责管理;入户管道,由用水户负责管理。

(三)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牧区“千人”规模以下单村(社)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主体工程由村(牧)委会负责管理;入户管道,由用水户负责管理。

(四)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牧区分散式饮水(机井)安全工程由用水户负责管理。

(五)非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由投资主体自行落实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八条 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采取租赁、承包、委托等经营形式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三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九条 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向工程管护主体正式移交时,必须同时移交相应的管理设施、工程建设档案、技术档案等。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护主体对农牧区“千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至少每周一次、“千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至少每月一次开展对水源地、引水口、输(供)水管网和管道建筑物的巡查检查。在汛期、冬季、重大节假日等重点时间节点,应当增加巡查频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上报。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护主体对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至少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安全防护水利设施、集水廊道、机井、蓄水池、各类阀门井等主要设施设备检修,发现问题及时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护主体对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至少每年进行三次工程维修养护,清理集水廊道,维修保养机井水泵、供水管网、管道建筑物及闸阀等。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牧)委会应当制定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应急预案,预防和减轻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损害,有效保障农牧民饮水安全。

第十四条 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依法划定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或者水域。

第十五条 确需在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筑物,其建设方案应当经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审查,并经工程所有者同意后,方可开展项目建设。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应当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应当在施工前与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协商一致,落实相应补救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必须经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批准。造成供水设施损坏,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应统筹用于工程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各工程管护主体应当各负其责,如因管理不当等工作失职原因造成损失由各管护主体自行承担。

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九条 由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局、卫生健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及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出水源地保护区划定方案。

第二十条 在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的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禁止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不得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危害农牧区饮水工程安全及其设施安全、水量水质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程管护主体应当按照省、州、县相关要求,定期对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送往县农牧区饮用水水质检测中心进行水质送检。发现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水质不合格,及时报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并采取措施,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供水安全稳定;

(二)对用水户取用水登记造册;

(三)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收取水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和工程维修确需停止供水,应当通过张贴公告、手机短信等方式提前将停水、恢复供水时间和注意事项等告知用水户。

第二十五条 农牧区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新增用水户,必须向工程管护主体提出申请,经工程管护主体审核同意后,由工程管护主体负责勘查、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新增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六条 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应当在乡(镇)政府所在地、村(牧)委会等显著场所和位置公布供水服务热线电话、服务指南等,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事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护的人员须通过卫生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八条 农牧区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时,工程管护主体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县人民政府及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局、卫生健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应当每半年公布运行管护情况,听取用水户意见,由乡(镇)水管站制定管护维修计划,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水利管理站、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核准后,进行维修。

第六章  水价管理

第三十条 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按照《祁连县农牧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范供水价格管理。

第七章  水费征收使用

第三十一条 农牧区 饮水安全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按照《祁连县农牧区饮水工程水费收缴办法》进行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八章  奖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活动。对于私自接水、窃水、拆迁、毁坏供水设施者,工程管护主体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章操作造成经济损失,贪污、挪用水费,伙同用水户营私舞弊窃水,对公共财产和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于造成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水源污染、损坏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其负责治理水源地污染,恢复水源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村级水管员考核

第三十五条 水管员的日常工作考核,由村委会负责出勤考核和职责考评;年度绩效考核由乡(镇)水管所会同村(牧)委会组织实施。年度考核合格的水管员,可以续签管护协议;考核不合格的不予续签。

第三十六条 水管员试用期一年,对工作不积极、不负责,态度不端正的,村(牧)委会解除委托管护协议。水管员在任期内提出辞职的,必须提前半个月提交书面申请,经乡(镇)水管站签署意见并报备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村级水管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村(牧)委会应解除与水管员的委托管护协议。

(一)不履行管护职责,玩忽职守,造成农牧区水利工程损坏或经济损失的。

(二)发现农牧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违法行为不阻止、不报告,致使农牧区水利工程遭受损失的。

(三)擅自同意单位或个人进入管护区施工、放牧、采砂、占河、围垦,造成农牧区水利工程和设施被侵占、破坏的。

(四)对农牧区水利工程存在的工程隐患,不报告或报告不及时,导致发生灾害的。

(五)以权谋私,监守自盗,弄虚作假,致使农牧区水利工程遭受损失的。

(六)违反或不履行职责,由乡(镇)水管所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七)在履行职责期间,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牧区“千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上的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

农牧区“千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下的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

农牧区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供水人口20人以下或无配水管网,以单户或联户为单元的饮水安全工程。

第三十九条 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同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局、卫生健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负责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如本办法与总则中运用的相关条例和办法中的内容相抵触的,以总则中运用的条例和办法内容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