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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海北州户口迁入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7年12月28日    

HBFS01-2017-0010

 

北政办〔2017196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

《海北州户口迁入政策实施细则》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71228

  

 

海北州户口迁入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我州城镇化进程,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促进城乡人口有序流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务院、青海省户籍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员,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海北州公安局负责户口迁入政策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下列各类人员可在我州申请落户。

(一)取得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

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师,可直接申请落户。其中,被我州行政区域内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式招录或聘用的,允许本人、配偶及其未婚子女在稳定住所、单位集体户或直系亲属户内落户。

(二)享受国家、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及符合《青海省引进人才智力实施办法》的引进人员、非物质文化传承人等具有特殊才能的人员,可直接申请落户。其中,被我州行政区域内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式招录或聘用的,允许本人、配偶及其未婚子女在稳定住所、单位集体户或直系亲属户内落户。

(三)取得中级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技师可直接申请落户。其中,被我州行政区域内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式招录或聘用的,可在单位集体户或直系亲属户内落户;有稳定住所的,允许本人、配偶及其未婚子女落户。

(四)经州人社部门发布,我州急需的职业技术工人、职业技术院校毕业生,可直接申请落户。其中,被我州行政区域内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式招录或聘用的,可在单位集体户或直系亲属户内落户;有稳定住所的,允许本人、配偶及其未婚子女落户。

第五条 凡在我州就(创)业的大中专科院校(含中等专科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可以将本人户口直接迁入海北州户籍。其中,原户籍在我州的州外院校毕业生3年内可直接申请迁回原籍。

第六条 州外户籍人口在海北州拥有合法房产的,允许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落户。

第七条 本州行政区域外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国企单位职工调动到本州行政区域内工作的,允许本人、配偶及其未婚子女落户。

第八条 凡被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企事业单位聘用满1年的外来务工人员,允许本人在单位集体落户,有稳定住所(含租赁房)的允许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落户。

第九条 凡是在州内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房)、合法稳定收入的非户籍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条 凡在海北州内长期务工生活的外来务工人员,租住在己在我州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租赁备案手续的房屋内,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满1年、在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满1年的外来务工人员,允许本人、配偶及其未婚子女落户。

租赁商业用房的不予落户。

第十一条 具有本州常住户口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允许落户。

(一)夫妻一方投靠;

(二)未婚子女投靠父母;

(三)父母投靠子女;

(四)父母双亡,投靠其近亲属的未成年人;

(五)经民政部门依法批准被收养的非直系亲属以及社会福利机构依据法律规定程序收养的弃婴儿和孤儿。

(六)原户籍在我州,因结婚将户籍迁往州县外,离异后,需投靠父母、子女生活的人员,允许本人及其未婚子女落户。

第十二条 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接受安置的军队转业、退伍军人或由上级批准安置在本州的地方和军队离退休、退役干部,允许本人在集体户落户,有稳定住所的允许本人、配偶及其未婚子女落户;符合随军条件的,要提交经部队批准的《干部家属随军审批表》等材料,允许实际随军军人配偶及其未婚子女落户。

第十三条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来我州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和留学生,允许本人在合法房产、稳定住所或其直系亲属户内落户。

第十四条 相关解释

(一)本细则所称合法房产是指公民拥有的商品住房、商业用房、房改房、集资房、保障房、自建房等具有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含房屋产权证书)的房产。

(二)本细则所称稳定住所是指政府公租房、直管公房,以及依法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租赁备案手续,属于住宅性质的房屋。

(三)本细则所称合法稳定收入是指通过合法经营、就业、务工等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

(四)本细则所称企业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五)公安机关以社区为单位设立“社区家庭集体户”,所有在租赁房屋中申请落户及符合条件直接迁入的非户籍人口集中在“社区家庭集体户”进行落户登记。

(六)申请租赁房屋落户的人员须持有所租赁房屋所在地派出所签发的居住证。

(七)审查户口迁入,要以迁入人口在迁入地实际居住为基本条件。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海北州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