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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23年04月17日    

海北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

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2023〕2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经2023年1月4日州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海北州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5日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

决策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省政府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准确把握海北在“三个最大”中心站位,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山水林田湖沙为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更加自觉的推进工作的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合法、科学、结果公平、公正。

第五条 以下事项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

(一)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或者修改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或者修改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州政府办公室组织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前款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实际,拟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标准,决策事项目录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名称、承办单位、计划完成时间等。

形成本级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州政府请示州委同意,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七条 州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纳入县人民政府和州政府有关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及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承担决策草案起草、论证、评估和执行等工作。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八条 州政府各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分工和重点工作,对决策事项是否属于重大行政决策提出意见;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提出决策事项建议,按规定提交书面建议书。

未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但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或者其他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但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按规定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州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等有关单位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应提出事项名称、法律法规依据和主要理由。

第九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由州政府办公室按照下列方式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州长、副州长、秘书长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州政府各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议案、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条 州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由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起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起草。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附决策事项草案起草说明。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在草案起草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全面梳理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保证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二)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生态环境影响、自然资源消耗、人财物投入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三)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备选方案,并对不同方案的优劣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职责,或者与其密切相关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并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在提请州政府集体讨论前送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承办单位认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不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在提请集体讨论时附上相关说明。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广泛并吸纳意见。

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等因素,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网络平台互动、与特定群体沟通协商等方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取意见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决策草案说明及涉及的主要问题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途径和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在公开征求意见时说明理由。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并进行研究论证后,充分合理采纳相关意见建议,完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并通过电话、书面或者网络平台集中回复等适当方式及时向社会公众反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论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专家、专业机构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为咨询论证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条 选择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专业特长应当与决策事项相符合,在本专业领域具有权威性、代表性、中立性。决策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配备一定的法律专家。

不得选择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具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及专业机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一条 专家、专业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论证:

(一)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科学性;

(二)决策的出台时机;

(三)决策实施对国家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或者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方面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及可控性;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可以采取召开论证会、书面咨询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论证会一般参加的专家应当不少于5名。

决策事项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专家应当不少于9名。

承办单位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分析研究,形成专家论证报告,由专家署名、专业机构盖章。

第二十四条 专家、专业机构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有关单位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专家、专业机构提出倾向性意见要求。

决策承办单位对合理可行的论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建立全州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制定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建立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负责专家库的建设和动态管理。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本级专家库,或者使用州人民政府的专家库。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的其他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决策各项进行风险评估。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专项风险评估的决策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重新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风险评估单位重点就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可能危害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破坏国家统一等国家安全风险、政治安全风险;

(二)可能造成财政资金流失、政府性债务、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等经济发展风险;

(三)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

(四)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等公共安全风险;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等生态环境风险;

(六)可能造成破坏性开发等历史文化保护传承风险;

(七)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科学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提前预测、综合研判。

第二十九条 评估结论按照风险等级,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

(二)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三)认为风险不可控,且采取相应措施仍不能将风险调整至可控的,应当暂停或者终止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前,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法律顾问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州政府集体会议讨论。

承办单位将决策草案提请州政府集体讨论前,应当将决策草案送请州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州政府集体会议讨论。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事项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征求意见汇总资料;

(四)经过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听证的,应当提交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听证报告;

(五)法律顾问审查意见;

(六)决策事项涉及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州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后重新报送。

第三十二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承办单位不得在调研起草、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过程中将决策草案送请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合法性审查提出倾向性意见要求。

对国家和省、州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三十四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征求意见、咨询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司法行政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法律专家等提出法律意见。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决策草案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同意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一致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依法作出调整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三)已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但存在瑕疵的,由决策承办单位补充完善相关程序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四)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六条 承办单位提交州政府集体讨论决策草案,应当向州政府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州政府讨论的请示;

(二)决策事项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有关材料;

(四)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提供公平竞争审查及有关材料;

(五)其他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

承办单位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州政府办公室视情况退回,或者要求承办单位及时补齐。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州政府办公室修改决策承办单位的决策修改草案后应当将草案及相关材料送分管副州长审核,审核同意后由州长或州长授权的副州长决定是否提交州政府讨论。

(二) 决定提交州政府讨论的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决策事项草案,确有必要的,州政府办公室可以组织州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成员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方面的论证,为州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参考。

(三) 提交州政府讨论的决策事项草案,应当经州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由州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四) 在集体讨论过程中,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就决策事项草案相关情况进行说明,并回答参会人员提出的与决策事项有关的问题。

(五)参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州长最后发表意见。州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讨论的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等决定。

(六)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州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根据国务院要求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州政府应当自决策出台后及时向社会公开。承办单位应当围绕政策制定背景、主要措施、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等方面发布权威解读、阐释、宣传。

第三十九条 州政府办公室和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做好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与调整

第四十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称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准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州政府办公室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州委、人大常委会、州人民政府、州政协、州法院、州检察院、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州政府各职能部门在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时,发现决策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州政府反馈,并提出改进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二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向同级党委报告等法定程序。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但是必须记录在案,并于事后在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说明理由。

重大行政决策中止执行或者作出重大调整的,决策机关及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不利影响。

第四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情形,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向州政府报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有关情况,且理由充分的。

(四)州政府经论证后认为有必要的。

第四十五条 评估单位的选定应当经过法定程序,评估单位可以自行开展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机构)开展决策后评估,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应当主动回避。

评估单位应当形成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对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关于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重视并认真研究处理。

对于实施周期较长的重大行政决策,评估单位或者受委托评估机构可以开展阶段性决策后评估。

第五章  决策监督及法律后果

第四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十七条 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的起草、论证、评估和决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决策督查结论予以公布,要求整改的事项,督查对象应当按要求整改。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督查结论或者整改核查结果,提出对督查对象依法依规进行表扬、激励、批评等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指标体系,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评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未履行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规定的,由州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承担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工作的专家成员、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记入信用记录,取消决策咨询论证资格,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同时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其他需要履行特定程序事项的,相关程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一并履行。程序相同的,可以不重复履行。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落实本办法的相关配套实施制度。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